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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NO!

2021-07-08 16:47
来源: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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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公司债务?

小王在A公司买了一辆二手车,随后发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向A公司提出退货退款。

经过多次交涉,小王与A公司签订《退车协议》,允许小王退货,A公司退款85%。但3个月过去,A公司尚有3万元尾款一直未退,小王多次上门催促,但A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小王遂将A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B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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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表示:承认欠款属实,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资金周转。

公司法定代表人B称:合同系小王与A公司所签,本人虽是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签字系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本人个人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退车协议》是小王与A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公司应退款3万元。而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是唯一股东,B不能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遂判令A、B共同支付小王3万元。

法官说法: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主要形态之一。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本原则,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但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恶意逃避债务,公司资产实为空壳,债权人利益落空,必将危害交易安全,与立法价值相悖。此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孕育而生。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就应对公司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也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格否认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原则(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83条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了相同规定。